【案例报告】游戏网络直播行为构成对原游戏作品著作权侵权
游戏网络直播行为构成对原游戏作品著作权侵权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判决要点】
考察这种游戏的创作过程,是在游戏策划人员进行故事情节、游戏规则等进行整体设计,以及美工对游戏原画、场景、角色等素材进行设计后,程序员根据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具体代码编写后形成的。此创作过程综合了角色、剧本、美工、音乐、服装设计、道具等多种手段,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
华多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游戏画面的存在价值似乎发生转换,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游戏画面的播放乃是作为前提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过关”或者“升级”的操作结果可以视为游戏呈现画面此基础上的递进追求,其与呈现画面共同体现了电子游戏的多元价值。而且,从现行法律的适用上讲,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华多公司据此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被上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
案例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5日,网易公司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名称为“梦幻西游软件online”(简称:梦幻)V1.5.19,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 2003 年12月18日。网易公司发现华多公司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直播、录播、转播“梦幻西游2”(涉案电子游戏)游戏内容,经交涉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
网易公司诉称,涉案电子游戏属计算机软件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属美术作品,游戏过程中的音乐属音乐作品,游戏的剧情设计、解读说明、活动方案属文字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窃取其原创成果,损害其合法权利。华多公司认为,网易公司非权利人,涉案电子游戏的直播画面是玩家游戏时即时操控所得,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且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
【判决观察】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缘起是,网易公司发现华多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直播了“梦幻西游2”游戏(以下统称涉案电子游戏),经交涉未果后提起诉讼。网易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涉案电子游戏属计算机软件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属美术作品,游戏过程中的音乐属音乐作品,游戏的剧情设计、解读说明、活动方案属文字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控华多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从保护对象、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予以审查判定。
一、关于保护对象和权利归属。
涉案电子游戏是一款在线的、多人参与互动的在线网络游戏,用户登入后可按照游戏的规则支配其中的角色参与互动,游戏过程具有互动性,有可对抗性。经审查,这种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各种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文件,可以视为程序、音频、视频、图片、文档等的综合体。涉案电子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就其整体而言,这些画面以文学作品《西游记》中的情节梗概和角色为引,展示天地问芸芸众生“人”、“仙”、“魔”三大种族之间发生的“门派学艺”、“斩妖除魔”等情节和角色、场景,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考察这种游戏的创作过程,是在游戏策划人员进行故事情节、游戏规则等进行整体设计,以及美工对游戏原画、场景、角色等素材进行设计后,程序员根据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具体代码编写后形成的。此创作过程综合了角色、剧本、美工、音乐、服装设计、道具等多种手段,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电子游戏在用户登入运行过程中呈现的连续画面,与传统电影作品或者类电影作品的明显差异是,前者具有双向互动性,尤其是多人参与的情况下,呈现往往结果难以穷尽。然而,著作权法中对类电影作品的认定要件并无限定连续画面的单向性。而且,游戏系统的开发者已预设了游戏的角色、场景、人物、音乐及其不同组合,包括人物之间的关系、情节推演关系,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不同用户在预设系统中的不同操作产生的不同操作/选择之呈现结果,用户在动态画面的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再次,在预设的游戏系统中,通过视觉感受机械对比后得出的画面不同,如具体的场景或人物动作的变化等,并不妨碍游戏任务主线和整体画面呈现的一致性。
作为“综合体”的涉案电子游戏,其存在的基本形式是计算机软件。考察涉案电子游戏如上文所述的创作过程;且对于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类电影作品,用户在其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故该类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基于此,涉案电子游戏运行呈现画面形成的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为网易公司所享有。
二、关于侵权行为。
根据网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华多公司经营的信息网络直播平台(www.yy.com,www.yy.tv,www.huya.com) 上有直播“梦幻西游2”网络游戏过程的信息流。而且,根据该网站关于主播人员利益分成体系、直播节目预告,以及对“梦幻西游”游戏主播人员排行和点评、推荐等证据,足以证明该网站上的“梦幻西游”直播并非游戏用户利用该网络平台的单方行为,也并非华多公司不知晓直播行为,而是华多公司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在其网站中进行游戏直播。
从华多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上对涉案电子游戏运行的显示情形看,直播窗口主要是显示游戏的连续画面,基于用户操作游戏所需,间或显示游戏过程中的功能设置和选择页面、有的还以小图形式在显示屏边角显示主播人员。可见,涉案电子游戏在被用户操作、运行过程中呈现的连续画面被通过信息网络实时播放出来,为网页的观看者所感知。这种行为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电子游戏呈现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著作权中,与本案可能相关联的是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查,其一、此种行为是用户在线参与游戏系统操作后呈现画面的传播,不属于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类电影作品范畴,即不属于放映权调整的范围。其二、此种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时传播,不属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以扩音器或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即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其三、此种行为通过实时的信息流传播作品,公众无法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范畴,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因此,它不属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权利,可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此相对应,涉案的侵权行为是信息网络环境中针对在线网页浏览者的作品新类型传播行为,也不属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侵权行为,可归入“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正如上文所述,诸如涉案电子游戏之大型、多人参与网络游戏,其创作凝聚了开发者的心血,游戏画面作为网络游戏这个“综合体”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如不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进行许可传播或不许可传播的排他性权利,不利于对开发者形成权利激励、从而在全社会促进智慧产品的产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况且,作为著作权人,网易公司对涉案电子游戏及其呈现画面的播放享有许可或者不许可的权利,其已在涉案电子游戏登入的入口进行了权利宣告,在《玩家守则》中明确告知这种行为须经事先书面许可。
再次,从网易公司对华多公司曾经发警告函的情况看,网易公司已注意到被诉播放行为的存在,但是被诉的直播窗口并非都显示用户的ID账户,导致网易公司无法对之全部采取封停账户等技术手段予以阻却。针对华多公司提出的网易公司可采取其他多种技术手段予以监测之主张,网易公司辩称其他技术手段有侵害他人权利之虞。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市场主体各方行为主体应互相尊重彼此权利,如同在实体环境中,故网易公司的此项辩解应予支持。
最后,游戏画面的播放,是用户登入后操作的显示结果。作为一款在线的多人参与的游戏,其运行本身需要信息网络的环境,网络环境确能提供条件促进不同用户的在线交流。对于用户(玩家)和观看者而言,其体验可能来自感知连续画面、以及追求游戏中预设的“过关”或者“升级”等操作结果这两方面。在后者体验活动中,游戏画面的存在价值似乎发生转换,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游戏画面的播放乃是作为前提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过关”或者“升级”的操作结果可以视为游戏呈现画面此基础上的递进追求,其与呈现画面共同体现了电子游戏的多元价值。因此,从法理上讲,即使游戏画面被作为游戏工具进行使用,乃是关注、分析角度不同使然,并不因而导致游戏画面价值的丧失;而且,从现行法律的适用上讲,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华多公司据此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华多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网易公司另指控华多公司录播、转播等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
华多公司的行为侵害网易公司对涉案电子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具体而言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
同时指出,基于上述判定,网易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无须再论及其所提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竞合性权利主张;同样,网易公司基于同一行为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指控,也无须审查。另外,网易公司指控华多公司非法注入游戏客户端代码程序,证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侵权导致的网易公司损失或者华多公司的获益均无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参考对华多公司游戏直播业务获益的估算、涉案电子游戏播放热度的估算、对估算结果的进一步验证等,对证据和案情进行酌情确定,以估算结果1893万元为基础,再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权利种类、华多公司持续侵权的情节、规模和主观故意,以及网易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多公司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通过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相关游戏画面。第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第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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